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告 陳鄭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告 林郁捷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楊奕鴻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59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455元(含醫療費用174,955元、看護費317,500元、未來支出費用43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之內壢菜市場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起駛前本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住院醫療費用154,908元、出院後醫療費用29,29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7,500元、長照費用38,090元、不能工作損失353,04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72,8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從成功路往返家方向直行,駛至內壢菜市場前,伊看見對方車子停在路邊,伊便直行,伊要經過對方時,對方車子突然一直往車道上靠過來,伊就按煞車,對方還是撞過來。第一次碰撞位置應該是前車頭,車頭燈損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110年偵字第122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1至43頁】。可知被告係內壢菜市場旁欲起駛進入車道之車輛,原告則為同向車道之後方直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往來,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貿然駛入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可見系爭事故地點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兩造相隔約2台汽車距離時,原告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已開始向左往車道偏行,原告卻疏未注意起駛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路邊起駛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行進中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長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54,908元、出院後醫療費用29,29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7,500元、長照費用38,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社區整合照顧服務確認單、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市場販售生鮮雞肉,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住院1個月又9天,並休養3個月又20天,共4個月又29天無法工作,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業營業概況調查,原告每月利潤平均為71,083元,因而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3,046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網路新聞、上開概況調查新聞稿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63至70頁)。觀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生鮮肉類攤販107年扣除成本之全年營利為853,000元,平均每月利潤為71,083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1,083元,應堪認定。復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9年8月14日出院,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9年9月5日,復原期間宜休養3個月及背架使用,建議避免彎腰、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7月5日至109年9月5日再度手術出院共2個月期間,並術後出院仍有3個月休養之需要,原告至少有5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4個月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53,046元【計算式:月薪71,083元×(4+29/30個月)=353,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開刀治療,且原告年事已高,術後需較長時間復原,並衡量被告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應酌定為150,000元,方屬公允。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822,841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154,908元+出院後醫療費用29,29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7,500元+長照費用38,090元+不能工作損失353,04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22,841元)。併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5,989元(計算式:822,841元×0.7=57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8,398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77,591元(計算式:575,989元-98,398元=477,59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4、55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嗣於111年4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14日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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