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恩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恩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恩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案判決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恩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案判決並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面告或函文命其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0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日、114年1月3日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2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5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4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2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執行113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9日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㈣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後始具狀表示: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未在指定時間報到,日後會準時報到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被告於上開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有逃匿、躲避司法之情形,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