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黃文程 相對人 林益男
林仲仁 林仲義 林仲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戶籍謄本費120元及測量費4,580元,合計為13,18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諭知計算為10,544元(計算式:13180×4/5=10544),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