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被告 辜顯榮 上列原告 黃瓊慧 與被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離婚,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判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第二、三審裁判費用被告上訴時已繳納,是以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