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先前於民國95
年間某日,向原告借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700W0000000號,以下簡稱兆豐證券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
其後雙方於96年5月間分手,原告即將上開帳戶予以凍結,
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惟被告仍遲未歸還
而繼續持有該存摺及金融卡,直至96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8
日,被告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之住處
,先後接獲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原告之股票帳
簿配發申請書及股票發放通知書,進而得知原告所任職之日
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準備配發
該公司股票5張(共計5000股)予原告,並存入原告上開兆
豐證券帳戶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9
月28日某時,利用變聲器處理過後所發出之女子聲音,撥打
電話予不知情之兆豐證券營業員 李禹萱 ,佯稱為「乙○○」
本人,表示欲將上開遭凍結之兆豐證券帳戶解凍,復又於同
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佯為「「乙
○○」本人,表示欲將原告所有日月光公司股票5張賣出,
致使李禹萱陷於錯誤,乃受委託將上開遭凍結之兆豐證券帳
戶予以解凍,並將原告所有日月光公司股票5張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37.25元賣出,扣除手續費265元及稅金558元後
,再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之185,427元,於同年10月30日匯
入實際上已由被告支配使用之上開兆豐銀行帳號內,被告並
隨即於同日持該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之自動提款機,接續4次提領原告所有該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12萬元得逞,嗣因李禹萱事後向原告回報上開股票
交易情形,經原告發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98年度易字第524號詐欺刑事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888號起
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98年度
易字第524號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18888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
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
字第5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
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確有故意。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