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盟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盟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盟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06月23日107年0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11日107年08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7月31日107年08月3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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