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梅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証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210元,應繳
  納裁判費3,750元。
二、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APC-8567」之車輛行照,原告如非本件車
  輛之所有權人,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
  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請以表格分類「高鐵」、「台鐵」、
  「計程車」,分別記明搭乘日期、時間、起訖站,並說明其
  支出之必要性。
五、有關車損費用,請按工資、零件分列,並陳報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金額為多少(提出計算式),及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訴之
  聲明。
六、請就本件事故肇責比例表示意見。
七、上開命補正之書狀及證物,另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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