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4、並經証人 王安家 指証無訛,被告罪証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貪小便宜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得知悔悟;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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