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午9時許」更正為「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第5行補充「 王尚禾 (原名為甲○○)」與「白鐵支架3具(大支架長200公分、寬
120公分、高120公分,小支架長200公分、寬60公分、高
120公分,白鐵蓋長200公分、寬60公分),總重量30公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王尚禾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輕,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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