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舒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舒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前段補充更正為「許舒涵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與平等路交叉路口之『新地點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約3、4杯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炳南 ,自上開小吃部出發,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王炳南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住處」、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
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7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7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王炳南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行為人同時具有該規定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該規定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1次即可。
三、核被告許舒涵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酒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吳鎮委受傷之行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原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27頁),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甚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被告許舒涵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舒涵於民國104年5月3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在彰化鹿和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王炳南,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載王炳南,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處時,許舒涵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鎮委欲由上開○○路0段00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吳鎮委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小心通過,竟貿然穿越該鹿和路1段道路,致上開機車撞及吳鎮委,使吳鎮委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1.0公分開放性傷口、上唇2.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舒涵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舒涵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與穿越上揭鹿和路1段道││││路之告訴人吳鎮委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委之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述、證人 許覆鵬 之證述│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酒後騎車且疏未注意前│││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方路況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發生碰撞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6日彰鑑字第104000││││11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4│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就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