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
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
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0,加年息百分之五.三一計算(立據當時年息百分之
十三.六二),約定以(0000-000-000000)帳戶為該借款往來管理帳戶,被告
得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
環使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
動撥額度時,即須俏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至九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十萬元,及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
之利息三千九百六十五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現金卡契約書一件、貸放明細一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
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