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燿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盧燿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高儀鳳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盧燿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燿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30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巷8弄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高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左後方欲直行通過路口,2車乃發生碰撞,致高儀鳳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伸肌斷裂等傷害(盧燿杰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儀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燿杰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轉彎前有看左右都沒有來車,左轉時也不知道有撞擊到告訴人高儀鳳所騎乘之機車,才會逕自駕車離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證,被告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與車禍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