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兩組(均含不可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六頁。)
(二)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兩組扣案可佐。
(四)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