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所主張再審事由,係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伊未上訴主張,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逕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對該判斷理由為何得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但書等義或同義,未說明究係源於何法律、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係依非法律理由任意限制、限縮、禁止伊之再審訴訟權,有應適用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未就伊所述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國再1號判決)各項再審理由為判斷,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外,尚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適用上開規定之法律依據,即指摘該判決有應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誤云云,應屬無據。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判斷國再1號判決再審事由,亦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以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另行審酌國再1號判決再審事由之必要,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是項主張,要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