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之三星手機2支及充電線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周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日期、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客觀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日期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均相隔1年左右,且於109年間又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刑確定(見本院卷頁61),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因沉迷於線上遊戲,始竊取本案之門號SIM
卡、手機及充電線供己使用,所為使告訴人 盛桂麗 、 周振偉 及被害人黃 宗保 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但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利用告訴人周振偉住處前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入內行竊,侵害告訴人周振偉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但未驚擾當時在屋內休息之人,亦未毀損屋內財物,犯罪手段並非惡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本案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該二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因起訴書附表㈠、㈢犯行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三星手機2支及充電線1條,並非價額低微之物,且被告現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至於影響被告之生活條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㈢被告因起訴書附表㈡犯行所竊得之HTC手機1支,業已經警扣押
發還被害人 黃宗保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周文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經盛桂麗、黃宗保、 周振瑋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桂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盛桂麗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4張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㈢1.證人即被害人黃宗保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6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實。㈣1.證人即告訴人周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3張證明如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揭所竊得甲SIM卡、手機3支、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黃宗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力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㈠110年2月24日4時20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經典養生館」徒手竊取盛桂麗放置在按摩房間內手機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SIM卡)1張,得手後再將其所持有SIM卡(下稱乙SIM卡)1張置入盛桂麗手機內。㈡110年3月3日16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宗保商號」徒手竊取黃宗保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HTCM10,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㈢110年3月17日7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周振瑋住處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周振瑋住處,竊取手機2支(廠牌均為三星,顏色分別為白色、藍色)、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