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9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普通庭依照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96年2月2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與慶安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9時,甲○○購得前開海洛因後,駕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與慶安路口時經警攔查,甲○○一時情急,即將甫購得之前開海洛因1包丟棄於車旁,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該包藥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6公克,此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0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是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前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惟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之目的,僅係欲供己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查扣毒品數量亦微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