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聲請人 許金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鈞幃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張鈞幃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張鈞幃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張鈞幃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張鈞幃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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