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刑志凱

相對人南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洪克孟

00

相對人 邱怡綺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68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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