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88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柒
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甲○○為附卡持卡
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及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
為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