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震林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姿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奉准解散,選任清算人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清算期間發現公司之債權人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等依法申請登記之債權共新台幣(下同)7,864,734元,然公司總資產僅有109,352元,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若認有上開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之稅額分別達7,850,414元、7,200元,合計達7,857,6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在卷足稽。而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價值僅為109,352元,亦有聲請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是故,以聲請人之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之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