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6年9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368元,
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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