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被告 柯在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邀同被告柯在、黃芷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7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6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2.105%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息(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寶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58萬3,343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柯在、黃芷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龍寶公司、柯在及黃芷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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