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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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9178公克(淨重0.9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9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195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為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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