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 古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志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段」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⑴遷讓房屋部分,原告應查報被告返還房屋前段之面積占全部房屋面積之比例為何,乘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175,4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⑵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古志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