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2號聲請人 楊仟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永渠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永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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