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7月27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801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6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6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文理文具印刷品行│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6年6月30日│10,500元│CK九八八七九八││││││││七││├─┼─────────┼─────────┼───────────┼────────┼────────┼──┤│2│文理文具印刷品行│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6年7月31日│64,000元│CK九八八七九八││││││││六││└─┴─────────┴─────────┴───────────┴────────┴────────┴──┘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