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9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江天華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江錫明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
23日起至143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7月26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江天華復於95年11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債務人江錫明於93年8月2日以江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另於93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以催告書函催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江錫明自95年11月16日、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85,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變更(延展)核定表、催告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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