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張俊源
被 告 孫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輔助內車道,至國道1號南向365公里處,適有
訴外人 阮冠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一
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見前方之營業小客車減速暫停,
即煞車停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與前車亦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詎其竟疏未注
意前方系爭車輛已減速,未及減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駕
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該營業小客車車尾,而導致該營業小
客車又往前撞擊由訴外人 吳彥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尾,而該租賃小客車又往前撞擊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 張彣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976元(含零件10,079元、
工資13,897元)。嗣訴外人張彣蕙並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6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給付修復之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明細表、統
一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
院卷第35至6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976元(含
零件10,079元、工資13,897元),揆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5月8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
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387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79元÷〈5+1〉=1,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15,577元(計算式:1,680元+13,897元=
15,57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