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看待選舉之事,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 張錦昆 、 游振雄 之競選布條及看板施以毀損破壞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該美工刀1支,係伊於路上拾得之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可認該美工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紅色奇異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惟本院考量該紅色奇異筆價值低廉,取得尚非困難,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58號被告邱子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路
0段000號國立 員林 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旁,以路上拾得之美工刀割破懸掛在該處之張錦昆競選縣議員之競選帆布條,將繩索割斷,並將布條自中間割破,一分為二;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開美工刀將員林市長候選人游振雄綁在電線桿上之競選看板挖除看板上之國民黨黨徽及候選人人頭像,另一面看板則在看板上之游振雄候選人像之臉部,以紅色奇異筆(未扣案)寫上「中共」、「狗民党」等侮辱之字眼,毀損游振雄之競選看板2面,均致令上開競選旗幟及看板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錦昆、游振雄,並足以貶損游振雄在社會上之評價。經警據報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
10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拘提邱子豪到案,並扣得美工刀1支。
二、案經張錦昆、游振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豪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持美工││││刀及奇異筆為上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覺得是創作及創意││││,故不認罪云云。│││││├───┼───────────┼──────────┤│2│告訴代理人 許少榛 之指訴│縣議員候選人張錦昆之││││帆布條遭毀損之情形。│││││├───┼───────────┼──────────┤│3│告訴代理人 許國良 之指訴│員林市長候選人游振雄││││之看板遭毀損之情形。│││││├───┼───────────┼──────────┤│4│監視器畫翻拍照片及現場│全部犯罪事實。│││照片37張││││││├───┼───────────┼──────────┤│5│扣案之美工刀1支│被告使用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游振雄看板部分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其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毀損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張錦昆、游振雄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又移送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大同路2段333巷口,持前開美工刀破壞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 劉惠娟 之競選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於同年月12日持美工刀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條款所謂妨害他人競選,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所謂「強暴」乃指施用優勢之體力,予他人現實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作用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脅迫」乃針對被害人以一個未來之惡害加以嚇唬,使其膽怯氣餒,而受到強制。而「其他非法之方法」例如施行詐術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毀損競選布條、看板之行為,然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對上開候選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以妨害他人選舉之情形,尚難以刑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