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77號原告 林立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被告 楊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3萬4,165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