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96年7月16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翌日(即96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住處。嗣於96年凌晨0時32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壽德街口,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 林秋英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林秋英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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