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儀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劉儀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宜補充以「劉儀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06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06號被告劉儀婷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儀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40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儀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