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聲請人 谷玲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33元,惟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117,411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僅繳納333元,尚應補繳667元,又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爭議情形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及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