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情人物語隨行杯1只」,應更正為「愛心櫻桃冷水壺1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50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賠償7,55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平日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愛心櫻桃冷水壺1只、黑Latte馬克杯2只、狗狗賞櫻雙層玻璃杯2只及貓咪賞櫻雙層玻璃杯1只,固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且賠付金額已逾竊得物品之價值,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