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6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家禎

被告 張綵宴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約定書及本票,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0日至94年8月30日止,按月計付,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75%計付,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7,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7元,及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抗辯略以:約定書、本票確實是其簽立,惟其已於94年8月30日清償完畢;本件借款直至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期間其未曾收受任何原告之催繳文件或法院執行命令,且其戶籍地址自始至終均未曾變更,是無論係自原告主張之92年7月28日違約未給付抑或還款終期94年8月30日起算,迄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越1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約定書及本票,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0日至94年8月30日止,按月計付,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75%計付,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貸款之債務已經時效消滅,原告於112年1月5日具狀亦自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是93年6月10日等語,復於起訴狀記載如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是被告既於93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時未依約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即應自同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08年6月9日止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電子遞狀日可憑,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92年9月就有聲請本票裁定,10月收到裁定,12月收到確定證明書,之後無法提出中斷證明,但是都有電話催繳,電話催繳後,沒有於6個月內起訴等語,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貸款本金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及違約金均為貸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貸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57元,及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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