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漢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30日110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等(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5日112年10月20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否均是不得易科罰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4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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