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乙○○毀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乃心有未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街○○○巷○○號乙○○住處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0.三公分)、右眼皮瘀傷、牙齦出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據,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其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賠償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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