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三照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勞訴字第099003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 許瑞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許瑞興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查明,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2名外國人未出國前,提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經勞委會以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0794333號函(下稱系爭函)核發2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並經駐越南代表處分別於97年7月30日及同年9月12日各核發1名越南籍外國人入國簽證,雇主許瑞興公司旋持系爭函於97年9月21日引進越南籍外國人LEVIETCHINH君(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且經勞委會以97年10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882949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在案。嗣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PHUC君(下稱N君)於預定出國當日行蹤不明,該公司乃於97年10月31日向勞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1名,並經勞委會以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變更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為1名在案。惟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尚未查獲遣送出國前,復持系爭函於97年12月11日為該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ISMOKOTRIPRANOTO君(下稱I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致雇主許瑞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遂以98年11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卓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099019616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許瑞興公司於97年11月1日委任原告辦理外勞引進部分,
其轉交文件中並未詳加告知前仲介於外國人未出國前,提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經勞委會97年6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0794333號函核發2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及前仲介因預定出國當日(97年7月30日)1名越籍外國人N君行蹤不明,已於97年10月31日向勞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函其中1名入國引進許可,並經勞委會於97年11月3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變更入國引進許可人數為1名,合先敘明。
㈡從勞委會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主旨只載
明變更人數為1名,採塗掉覆蓋修改為1名之方式,並無告知另1名因逃跑被取消。且系爭函並非原告所申請,而勞委會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亦非原告提出變更申請,何以知悉原始申請人數及依據何種情況辦理?若上揭勞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有清楚記載,如原告所呈另案勞委會98年4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966708號函明確說明「茲因貴機關有2名越南籍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本會同意變更旨揭入國引進許可函外國人名額由11名變更為9名。」並以劃掉更改方式變更前已核發之98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80955187號函,則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本件已申請變更過,故原告就上揭情形無從知悉。
㈢原告持系爭函申請引進印尼籍I君後,經勞委會告知才知悉
系爭函已先引進越南籍外勞L君,且勞委會98年10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882949號函所發之越南籍外勞L君聘僱許可函亦僅記載「核准文號:0000000000」,而未記載簽證文號,而L君護照內之簽證頁上亦只載「聘僱文號:0000000000」。
故勞委會所發該越南籍工人之聘僱許可上未載明簽證文號,駐外單位所發之簽證亦無註明,勞委會又無開放簽證系統供民眾查詢,且本件勞委會倘如原告另案所呈勞委會94年12月6日勞職外字第094116701號函以附件方式告知每筆簽證核准引進情況,可清楚看到每一筆核准簽證日期和對照之人數,則原告就能清楚了解系爭函不可再引進外國人,是政府未公開資訊,原告無管道知悉,並已證明原告已盡查證職責。
㈣本件原告經勞委會告知後,依勞委會業務之經驗法則,許瑞
興公司已請求以98年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646924號入國引進許可函替換補正,然經勞委會於98年7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80777065號函稱因本件I君係97年12月11日入國在先,而本件於98年1月21日始提出申請,認其補正不符規定且有得利。惟勞委會只告知可替換,並未告知替換之前勞工出境時間點為何始符合替換要件,否則許瑞興公司尚有勞委會97年11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0918472號函可補正,該函勞工於97年11月7日已離境,時間點在本件申請引進I君97年12月11日之前,亦可替換。且勞委會已收回98年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646924號函正本,而原告亦未再使用勞委會97年11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0918472號函引進外國人,則採一比一方式,勞委會亦可通知許瑞興公司以勞委會97年11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0918472號函更換而予補正,否則勞委會亦應退還98年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646924號函予許瑞興公司,使其再引進外國人,故許瑞興公司及原告在引進過程未有非法和得利情形,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精神及信賴原則、第7條行政行為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判斷原告是否達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過失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善盡受任事
務,以符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惟原告接受雇主許瑞興公司委託卻未善盡受任事務,致發生雇主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即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違規情形,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上主張,惟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雇主經勞委會核准重新招募第2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第2類外國人。次查雇主許瑞興公司於97年6月23日申請新招募外國人2名之入國引進許可時,已切結於原聘僱外國人未出國前,新聘僱外國人不得提前入國,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時,未經警察機關尋獲遣送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勞委會乃據以系爭函核發2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嗣N君於預定出國當日行蹤不明,許瑞興公司乃於97年10月31日向勞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1名,並經勞委會於97年11月3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變更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為1名,故該公司知悉N君尋獲遣送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再查勞委會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係依據許瑞興公司97年10月31日申請表件辦理,並載明變更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為1名,縱然系爭函非原告提出申請,勞委會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亦非原告提出變更申請,然原告既接受雇主許瑞興公司之委任,辦理重新招募第2類外國人之相關事務,理應善盡受任事務,於97年12月11日持系爭函變更之事由及許瑞興公司是否曾持該函引進過新招募之外國人,自可得知系爭函已引進過L君及N君行蹤不明尚未查獲遣送出國等相關事宜。然原告未就前開所述事項予以查明清楚,即於97年12月11日持已引進過外國人L君1名之系爭函再為許瑞興公司引進1名印尼籍外國人I君,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㈡至原告所訴依另一入國引進許可函補件一節,勞委會認定原
告補正之入國引進許可函即98年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646924號函所載原聘僱外國人係於98年1月20日始出國,縱以該函替換,仍有提早引進外國人I君情事,與該會處理實務上,於未有提早引進外國人而得利情形下,同意更換入國引進許可函之案件不符,此有行政院99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1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該案訴願人為許瑞興公司)。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就上開違法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處罰,洵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受許瑞興公司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致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就其行為並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2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2類外國人。
」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接受雇主許瑞興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
務,案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查明,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2名外國人未出國前,提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經勞委會以97年6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0794333號系爭函核發2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並經駐越南代表處分別於97年7月30日及同年9月12日各核發1名越南籍外國人入國簽證,雇主許瑞興公司旋持系爭函於97年9月21日引進越南籍外國人L君,且經勞委會以97年10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882949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在案。嗣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於預定出國當日行蹤不明,該公司乃於97年10月31日向勞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1名,並經勞委會以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變更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為1名在案。惟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尚未查獲遣送出國前,復持系爭函於97年12月11日為該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I君,致雇主許瑞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遂以98年11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卓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099019616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雇主經勞委
會核准重新招募第2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第2類外國人,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本國社會安全及社會福利支出。故針對重新招募第2類外國人時,立法上採一出一進原則,亦即在原聘僱第2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第2類外國人,俾免在我國境內之外勞人數遽增,致使社會資源難以負荷。次查,本件雇主許瑞興公司於原聘僱之2名外國人未出國前,提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經勞委會以系爭函核發2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雇主許瑞興公司旋持系爭函於97年9月21日引進越南籍勞工L君,且經勞委會以97年10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882949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在案。嗣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2名外國人中之越南籍勞工N君於預定出國當日行蹤不明,該公司乃於97年10月31日向勞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1名,並經勞委會以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變更系爭函之入國引進許可人數為1名在案。復查,稽之經勞委會97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906459號函變更之系爭函係載明同意雇主許瑞興公司得申請引進新招募之外國人1名,而原告接受雇主許瑞興公司之委任,辦理重新招募第2類外國人之相關事務,理應善盡受任事務,則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持雇主許瑞興公司所交付經勞委會所核發之變更後系爭函為該公司引進印尼籍勞工I君前,自應先向雇主許瑞興公司或勞委會查詢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君是否已經出境、該公司是否曾持該函引進過新招募之外國人及系爭函變更之事由與原因等事項,然原告未就前開所述事項予以查明清楚,且於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外國人N君尚未查獲遣送出國前,即於97年12月11日持已經引進過外國人1名(越南籍外國人L君)之系爭函再為雇主許瑞興公司引進1名印尼籍外國人I君,致雇主許瑞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原告係於97年12月11日持已經引進過外國人1名(越南籍
外國人L君)之系爭函再為雇主許瑞興公司引進1名印尼籍外國人I君,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持勞委會98年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646924號入國引進許可函所載雇主許瑞興公司原聘僱外國人係於98年1月20日始出國,縱以該函之名額替換,仍有提早引進印尼籍外國人I君情事,是原告尚難執此理由主張免責。另原告主張許瑞興公司尚有勞委會97年11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0918472號函可補正,該函勞工於97年11月7日已離境,時間點在本件申請引進I君97年12月11日之前,亦可替換云云,惟此部分許瑞興公司並未申請核准替換,是原告亦難執此理由主張免責。
㈤原告為經被告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許瑞興公司委任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外勞是否遵期出境及依法得否同時引進另一名外勞,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瞭解先前之作業情形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核其受雇主許瑞興公司委任引進印尼籍勞工I君,竟於許瑞興公司原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君出境前,即於97年12月11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I君,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受罰,其未予瞭解先前作業情形,自無法解免原告應注意且依其專業知識能注意而不注意前述印尼籍勞工I君入境日期應於原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君出境後,致雇主許瑞興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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