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家祥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家祥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刑合計為2年6月,再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90164170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90164170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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