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共拾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94年度聲字第44號」更正為「94年度聲判字第44號」及附表編號7、10侮辱字眼欄「死皮賴」均更正為「死皮賴臉」,編號9「卑鄙下流,乃司法敗類」更正為「喪心病狂,泯滅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其前後10次之侮辱行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對執法人員恣意侮辱暨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