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全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全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全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者,固各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1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3、4、9至1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至8、14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月)。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6、11為竊盜罪,編號9、10為偽造文書罪,編號12、13為詐欺罪,編號14為妨害自由罪等不同之法益侵害,其餘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及審酌犯罪類型不同,並參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3年3月3│本院103年│103年7月24│同左│103年7月24│高雄地檢103│││害防制│,共2罪│日、103年4│度審訴字第│日││日│年度執字第│││條例││月5日│1111、1358││││13512號;曾││││││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同上│有期徒刑5月│103年3月4│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3││││(得易科),│日、103年4│││││年度執字第││││共2罪│月5日│││││13513號;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3│同上│有期徒刑10月│103年2月1│本院103年│103年7月31│同左│103年7月31│高雄地檢103││││,共2罪│日、103年5│度審訴字第│日││日│年度執字第│││││月11日│963、1514││││13498號;曾││││││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4│同上│有期徒刑5月│103年2月2│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3││││(得易科),│日、103年5│││││年度執字第││││共2罪│月11日│││││13499號;曾││││││││││定有期徒刑8││││││││││月│├─┼───┼──────┼─────┼─────┼─────┼─────┼─────┼──────┤│5│同上│有期徒刑11月│103年7月4│本院103年│103年10月9│同左│103年10月9│高雄地檢103│││││日│度審訴字第│日││日│年度執字第││││││1800號││││16549號│├─┼───┼──────┼─────┼─────┼─────┼─────┼─────┼──────┤│6│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5月29│本院103年│103年11月│同左│103年12月9│高雄地檢103│││││日│度審易字第│13日││日│年度執字第││││││2139、2367││││17891號││││││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3年6月21│本院103年│103年12月│同左│103年12月│高雄地檢104│││害防制││日│度審訴字第│31日││31日│年度執字第│││條例│││2235號││││2302號│├─┼───┼──────┼─────┼─────┼─────┼─────┼─────┼──────┤│8│同上│有期徒刑5月│103年6月21│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4││││(得易科)│日│││││年度執字第││││││││││2303號│├─┼───┼──────┼─────┼─────┼─────┼─────┼─────┼──────┤│9│偽造文│有期徒刑5月│3罪均為│本院103年│104年4月30│同左│104年6月2│高雄地檢104│││書│(得易科),│103年3月│度審訴字第│日││日│年度執字第││││共3罪│4日│2414號││││9112號;編號│├─┼───┼──────┼─────┼─────┼─────┼─────┼─────┤9至13曾定應││10│同上│有期徒刑4月│2罪均為│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執行刑有期徒││││(得易科),│103年3月│││││刑1年8月││││共2罪│4日││││││├─┼───┼──────┼─────┼─────┼─────┼─────┼─────┤││1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2年12月1│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得易科)│8日││││││├─┼───┼──────┼─────┼─────┼─────┼─────┼─────┤││1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得易科)│4日││││││├─┼───┼──────┼─────┼─────┼─────┼─────┼─────┤││13│詐欺未│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遂│(得易科)│4日││││││├─┼───┼──────┼─────┼─────┼─────┼─────┼─────┼──────┤│14│妨害自│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28│本院104年│105年8月30│同左│105年9月30│高雄地檢105│││由│(得易科)│日│度原訴字第│日││日│年度執字第││││││20號││││14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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