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馬令喬 相對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8月3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准許。惟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