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仕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仕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奕凱 發生行車糾紛,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
被 告 羅仕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與陳奕凱於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口發生行車糾紛,羅仕強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奕凱,致陳奕凱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仕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奕凱,然辯稱:因伊小孩發燒,於路上遭告訴人指摘其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雖伊向告訴人道歉卻遭譏諷,一時情緒失控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縱被告兒子發燒,然依規定打方向燈並不影響行車速度,反更能維護行車安全; 佐以 被告如心繫兒子病情,縱不滿告訴人言詞,亦無連續出手毆打14次之必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合理化其毆打他犯行之藉口,以博取同情,自不足採。此外,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違規行駛在先,經人出言指責,不思反省,卻於公眾場所出拳毆打他人,事後又推諉卸責,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