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丙○○
      丁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宜寧中學時
,邀被告丁0000000及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6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50,68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5年5月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38,14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丁000
0000、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抗辯。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查
詢單在卷可參,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丁0000000、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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