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五十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基於保護自家安全及土地所有權管領力原則,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僱請混凝土灌漿在自家門前築有五公尺、寬三十公分之堵水埂,防堵雨季山洪暴水侵襲入室、影響安全,且留有一米以上寬餘之道路供通行,並無妨害其人身自由通行之情事發生;又地震之後,該地面已因斷層凹凸路面不便車輛行駛,故車輛不能行駛非聲請人灌混凝漿所致。而該路段之排水溝工程,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卓蘭鎮賑災愛心專戶管理委員會發現恐有土石流災變發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即行開始工程施作,非聲請人有故意之行為使其車輛不得行駛,有鄰居 李孝忠 可證,況且施工單位,未封屬加AC或RC致通路不平,此亦非聲請人所致,且告訴人已由他人土地自闢車道行車,聲請人數次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履勘現場,竟罔然推卻,草草判決,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現場現況漏未履勘,致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業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告訴人之指訴及聲請人之辯解,認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所述及調查結果相符,足以採信,且以所證事實,已甚明確,而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聲請人上揭否認犯罪及主張現場現況漏未履勘,影響判決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事證明確,聲請人所舉證人即鄰居李孝忠,係審判後提出,尚不能認其所證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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