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原告 林澤民 被告 賴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6地號土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8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10地號土地)始得以到達公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所有系爭82-6地號土地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2-10地號土地以到達公路。㈡原告於必要時得在被告所有系爭82-1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2-10地號土地暨開設道路,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106年度訴字第6號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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