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國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國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之保證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故聯邦銀行於108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3萬8,97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
7年1月7日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108年1月22日協商不成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聯邦銀行提出陳報狀確認無訛(參本卷第65頁),可信為真實。而參酌前開通知書及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因另有其他保證債務,然該部分保證債務不能納入協商範圍,致協商不成立,並非聲請人故不達成協議所致,故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聯邦銀行表示,對
聲請人已無債權;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對聲請人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879萬5,396元;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表示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64萬3,58
1元,另表示聲請人應展現還款意願,當可與聲請人再次協商還款事宜,而非僅消極拒不清償,其聲請更生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更生之聲請等語。
㈢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000元,經核聲請人105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和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27、99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3萬8,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6,500元(包括: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3人之房租費1萬3,500元、伙食費1萬2,000元及其個人之交通費2,000元、扶養費9,000元)。
其中,房租分擔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3人同住,戶籍所在房屋為聲請人之母所有等。經查,聲請人名下確無不動產,已如前述,又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就業需求,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蘆竹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額為1萬3,50
0元金額尚屬合理,然聲請人既與其配偶同住,並自承其配偶確有工作收入,故二人本應共同分擔該租金之支出。聲請人雖陳稱其配偶之薪資均匯往大陸銀行帳戶,惟本院審酌兩岸現今交流密切,大陸地區亦有我國銀行駐點,是並非全無領款處分之可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然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確較一般人難於我國就業,且須輾轉始能將匯入其大陸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取出使用,無法就生活費用與聲請人完全平均分擔,但至少應可負擔其中三成,所以聲請人該部分房租費支出應減為【9,450元】,另聲請人主張伙食費12,000元部分,亦係包括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案,故亦應按上開比例,減為【8,40
0元】。至關於扶養費9,000元之部分,其中5,000元為扶養聲請人之父親即 羅招雄 所支出之費用,而聲請人自承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37元,又聲請人之父親雖尚有其胞兄即 羅國書 及其母親即 蘇五妹 為扶養義務人,惟因羅國書曾中風需人照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病歷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兄實質上並無參與扶養之可能,聲請人之母本亦可請求聲請人扶養,但未予要求,並自負羅國書全部扶養責任,應認已無再分擔扶養羅招雄之可能,故聲請人主張與母親達成協議,就受扶養人羅招雄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另聲請人之胞兄之扶養費則由其母親全額負擔。即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扶養其父親,確屬可採。故應可認聲請人父親之生活支出全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衡酌聲請人父親之生活支出應相對單純,故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八成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金額而為1萬1,662元,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之國民年金3,737元,一般而言若再支出7,925在合理範圍,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扶養費僅列【5,000元】,故本院認應屬合理;聲請人另主張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即 羅詩涵 每月所支出之費用【4,000元】,本院審酌幼子生活亦屬單純,且係依附父母之生活,故其每月生活費用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七成即1萬205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在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所列其應負擔之金額4,000元,顯屬合理有據。另其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包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6,850元(計算式:9,450+8,400+5,000+4,000)㈤經核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萬1,15
0元(計算式:3萬8,000-26,850=1萬1,15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約216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已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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