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志宏
被 告 乙○○原名 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0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柒
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
,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
息,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7
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積欠新臺幣178,826元,而該
債權已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
替債權移轉之通知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