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彥 名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71號),惟被告林彥
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6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