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伯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伯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吳艶玲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洪伯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艶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藍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艶玲於翌(3)日9時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艶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艶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與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藍綠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